條款及細則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

v1.3.3

 – February 12th, 2019

提供個人資料以供用於直接促銷

35I. 適用範圍

(1) 如資料使用者並非為得益而將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 提供予另一人,以供該人用於要約提供以下服務或就以 下服務可予提供而進行廣告宣傳 ——

(a) 由社會福利署營辦、資助或津貼的社會服務; (b) 由醫院管理局或衞生署提供的醫護服務;或 (c) 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社會或醫護服務:該項服 務擬向某名個人提供,而如不向該名個人提供該項 服務,便相當可能會對以下人士的身體或精神健康 造成嚴重損害 —— (i) 該名個人;或 (ii) 任何其他個人, 則本分部不適用。

(2) 如資料使用者將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提供予該資 料使用者的代理人,以供該代理人在代表該資料使用者 進行直接促銷的過程中使用,則本分部不適用。

35J. 資料使用者在提供個人資料前,須採取指明行動

(1) 資料使用者如擬將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提供予另一 人,以供該人在直接促銷中使用,該資料使用者須採取 第 (2) 款指明的每一項行動。

(2) 資料使用者須 ——

(a) 以書面告知有關資料當事人 —— (i) 該資料使用者擬如此提供有關個人資料;及 (ii) 該資料使用者須收到該當事人對該擬進行的提 供的書面同意,否則不得如此提供該資料;

(b) 向該當事人提供關於該擬進行的提供的以下書面資 訊 —— (i) ( 如該資料是擬為得益而提供的 ) 該資料是擬如 此提供的; (ii) 擬提供的個人資料的種類; (iii) 該資料擬提供予甚麼類別的人士;及 (iv) 該資料擬就甚麼類別的促銷標的而使用;及 (c) 向該當事人提供一個途徑,讓該當事人可在無需向 該資料使用者繳費的情況下,透過該途徑,以書面 傳達該當事人對上述的擬進行的提供的同意。 (3) 不論個人資料是否由有關資料使用者從有關資料當事人 收集的,第 (1) 款均適用。

(4) 根據第 (2)(a) 及 (b) 款提供的資訊,須以易於理解和閱讀 的方式呈示。

(5) 資料使用者未經採取第 (2) 款指明的每一項行動,而將某 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提供予另一人,以供該人在直接 促銷中使用,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在 該 資 料 是 為 得 益 而 提 供 的 情 況 下,可 處 罰 款 $1,000,000 及監禁 5 年;或

(b) 在該資料並非是為得益而提供的情況下,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3 年。

(6) 在為第 (5) 款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告的資 料使用者如證明自己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並已作 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 免責辯護。

35K. 如無資料當事人同意,資料使用者不得提供個人資料以供用於直接促銷

(1) 已遵守第 35J 條的資料使用者,不得將有關資料當事人 的個人資料提供予另一人,以供該人在直接促銷中使用, 但如以下條件獲符合,則不在此限 —— (a) 該資料使用者已收到該當事人對擬如此提供 ( 如該資料使用者根據第 35J(2)(b) 條提供的資訊所描述者 ) 該個人資料的書面同意,不論是一般的同意或是選 擇性的同意;

(b) ( 如該資料使用者是為得益而提供該資料的 ) 擬如此 提供該資料的意向,已在第 35J(2)(b)(i) 條所指的資 訊中指明;及 (由 2014年第 18號第 172條修訂 )

(c) 該項提供符合該當事人的同意。

(2) 就第 (1)(c) 款而言,如 ——

(a) 有關個人資料屬某許可種類個人資料;

(b) 獲提供該資料的人屬某許可類別人士;及

(c) 該資料是就某促銷標的而使用,而該促銷標的屬某 許可類別促銷標的, 則該項提供即屬符合該當事人的同意。

(3) 資料當事人可透過回應途徑或其他書面方法,向資料使 用者傳達對提供個人資料的同意。

(4) 資料使用者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在該資料使用者是為得益而提供有關個人資料的情 況下,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5 年;或

(b) 在該資料使用者並非是為得益而提供有關個人資料 的情況下,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3 年。

(5) 在為第 (4) 款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告的資 料使用者如證明自己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措施,並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5L. 資料當事人可要求資料使用者停止提供個人資料以供用於直接促銷

(1) 獲資料使用者根據第 35J(2)(b) 條提供資訊的資料當事人 可隨時要求該資料使用者 ——

(a) 停止將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提供予任何其他人,以 供該人在直接促銷中使用;及

(b) 通知獲得如此提供該資料的任何人,停止在直接促 銷中使用該資料。 (2) 不論有關資料當事人有否在較早前,同意有關個人資料 的提供,第 (1) 款均適用。

(3) 資料使用者如收到資料當事人根據第 (1) 款作出的要求, 須在不向該當事人收費的情況下,依從該項要求。

(4) 如資料使用者須按第 (1)(b) 款提述的要求,通知某人停止 在直接促銷中使用有關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該資料 使用者須將該事宜以書面通知該人。

(5) 某人如收到資料使用者根據第 (4) 款發出的書面通知,須 按照該通知,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有關個人資料。

(6) 資料使用者違反第 (3)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在該項違反涉及為得益而提供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 資料的情況下,可處罰款 $1,000,000 及監禁 5 年; 或

(b) 在其他情況下,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3 年。

(7) 任何人違反第 (5)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 $500,000 及監禁 3 年。

(8) 在為第 (6) 或 (7) 款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被控 告的資料使用者或人士如證明自己已採取所有合理預防 措施,並已作出一切應作出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 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9) 本條不影響第 26 條的施行。

35M. 第 3 保障資料原則規定的對提供個人資料以供用於直接促銷的訂明同意

儘管有第 2(3) 條的規定,凡根據第 3 保障資料原則,資料使 用者將某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提供予另一人,以供在直接 促銷中使用,須獲該當事人的訂明同意,該資料使用者如沒 有違反第 35J、35K 或 35L 條,即視為已取得該項同意。